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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巴检刑不诉〔2019〕105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4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2194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重庆市南岸区人,住重庆市南岸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凌晨,唐某某伙同鲁某某(另案处理)在重庆市巴南区木洞镇尚盟二期重庆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采取断线钳剪断电缆线,并用裁纸刀剥皮方式盗走鸽牌YJV3*120+1*70铜芯电缆线24米。随后两人驾车将涉案铜芯电缆线运至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经营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镇**村**社的废品收购站,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明知二人所卖铜芯电缆线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每公斤4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付给唐某某、鲁某某人民币240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383元。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2019年11月14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电缆线等物证;

2.户籍信息、电缆线收据等书证;

3.证人余某某、唐某某、鲁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重庆市巴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当面清点、丈量物品记录、搜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30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与非刑罚处罚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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