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岳检刑不诉〔2019〕122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72********,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乡市,住湖南省宁乡市流沙河**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2019年3月,杨某某、肖某某(均另处)先后四次在长沙市岳麓区**集团有限公司麓景路南延工程项目隧道工地内,盗窃工字型钢拱架和钢质网片共计3.8吨,并将所盗赃物低价销赃给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明知自己所收购的工字钢、钢制网片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所收购的上述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28万元。
2019年3月14日3时许,公安机关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抓获归案;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9年3月20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赔偿了****集团有限公司麓景路西延工程项目损失,取得了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相关事实,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取得了谅解,系初犯、再犯可能性小,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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