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开检公诉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381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长沙**支行职员,户籍地湖南省湘乡市**村**组**号,现住长沙市岳麓区**栋**号。2018年7月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8年12月28日、2019年3月7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完毕后分别于2019年1月25日、2019年3月29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8年12月14日、2019年2月26日、2019年4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原系长沙银行北城支行(现开福支行)员工,与周某乙(长沙市金融办原副主任,已判决)于2016年9月办理婚姻登记结婚。2011年下半年至2018年1月间,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在明知周某乙利用职权收受他人贿赂的情况下,仍代替周某乙入股成立湖南**投资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公司),便于收受他人贿赂,同时在位于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的长沙银行开福支行等处,利用自己身为长沙银行开福支行职员的便利,操作多个银行账户为周某乙转移受贿钱财,掩饰、隐瞒周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金额为100万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11月21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为了掩饰周某乙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在周某乙的安排下注册成立了湖南**投资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公司),其中其中周某甲占股49%,为周某乙保管**公司财物章和法人私章,负责**公司账户的管理以及文某某、廖某某、周某戊的银行账户,按照周某乙的安排通过**公司及周某甲、文某某、廖某某、周某戊的银行账户,采取分割金额分多笔、多人次的方式,对周某乙受贿赃款进行保管和转移。
2.2012年11月21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在周某乙的安排下,将周某乙收受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邓某某贿赂赃款人民币10万元从**公司账户取现后交给周某乙用于股票投资。
3.2012年12月,周某乙在实际出资人民币90万元的情况下入股认购**公司100万元股份,收受邓某某贿赂赃款人民币10万元。2013年1月7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在周某乙安排下以自己名义代替周某乙与洪某某签订《股份代持协议》,认购**公司100万元股份并由洪某某代持。
4.2012年12月20日,周某乙通过被告人周某甲长沙银行账户收受**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丙贿赂赃款人民币50万元后,于当日安排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转出。
5.2013年3月20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将周某乙通过**公司账户收受的**小额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乙贿赂赃款人民币2万元从**公司账户取现后,再存入周某乙在长沙银行的个人账户。
6.2013年8月8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将周某乙通过**公司收受的湖南**集团有限公司的贿赂赃款人民币10万元取现后,部分交给周某乙,部分存入自己和周某戊在长沙银行的个人账户。
7.2014年2月11日,周某乙通过**公司收受**非金融性信用担保公司股东宋某某贿赂赃款人民币15万元后,安排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分别于2014年2月13日转账人民币49072元到周某乙控制的文某某长沙银行账户,同时取现人民币24653元交给周某乙,于2月14日转账人民币40000元到陈某某账户,3月4日取现人民币13890元存入周某乙控制的文某某长沙银行账户,随后又将人民币13900元转移到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长沙银行账户。
8.2014年3月24日,周某乙通过**公司收受**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丁开贿赂赃款人民币3万元,后在周某乙安排下,由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分别于2014年3月26日取现人民币18090元、3月31日取现人民币16026元存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在长沙银行的账户;2014年5月6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在周某乙的安排下从**公司转账人民币17382.5元到周某乙控制的文某某长沙银行账户上,随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又从该账户将人民币17400元转到自己在长沙银行的账户上。
2018年1月,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被长沙市开福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审查,在留置审查期间,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主动如实供述了长沙市开福区监察委员会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2018年7月5日,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民警在长沙市廉政警示教育基地将长沙市开福区监察委员会移送的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带回公安机关。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交易凭证等书证及物证照片;2.证人文某某、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邓某某、洪某某、宋某某、罗某某、周某戊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的法定减轻、免除处罚情节,且系初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又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1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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