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九检刑不诉〔2020〕Z190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22196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桥街道**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6日至3月9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明知马某某等人贩卖的铜管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连续三次在位于重庆市高新区西永老街老火车站附近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收购价值5900元的铜管。
2020年4月21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抱钳等物证;
2.户籍证明、营业执照、报案说明、转账截图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向某某、唐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左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 扣押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7. 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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