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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_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某某检刑不诉〔2020〕405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0381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市**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该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明知钱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伙同彭某某(刑拘在逃)以银行取款、手机转账等方式,帮彭某某转账48万元,获利2800元人民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但本案上游犯罪尚未查清,同案犯彭某某刑拘在逃,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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