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96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镇**社区**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刘某某(已判决)因涉嫌诈骗罪,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刘某某通知其丈夫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其诈骗所得赃款分别借给了朋友李某某、朱某某、罗某某、张某某等人,要周某某索回欠款并上缴司法机关。
2019年9月初,周某某分别找到李某某、朱某某、罗某某、张某某,共计索回欠款4.8万元,但其收到欠款后据为己有,经司法机关通知仍拒不上交。
2020年8月6日,周某某父亲周某甲代替周某某退缴违法违法所得50000元。
2020年8月24日,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函、款凭证、新邵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银行转账记录、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周某某的身份信息等;
2.证人朱某某、李某某、罗某甲、张某乙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主动退缴赃款并自愿认罪认罚、投案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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