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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案)_镇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远检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51963********,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镇远县,住镇远县**镇**社区**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16日至2020年5月2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认为被害人杜某某插足自己的婚姻,导致与刘某某离婚。2019年12月4日22时许,周某某在自家里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前往杜某某位于镇远县**小区**栋**单元的住处等杜某某,当周某某走到灵角寨小区时顺手从该小区旁边的摊位上拿了一把水果刀并在2单元楼梯口等候。当杜某某在楼梯口出现时,周某某用菜刀将杜某某的头部、面部、左肩部被砍伤,随后在抓扯过程中,周某某的菜刀掉在地上,两人因抓扯双双倒地。周某某又用水果刀将杜某某右脚膝盖划伤,杜某某挣脱后灵角寨路口逃跑。周某某离开现场后,主动到镇远县公安局来投案自首。经依法鉴定,杜某某头皮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面部的损伤被评定为轻伤一级;胸部的损伤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右膝部的损伤被评定为轻微伤。

2019年12月12日,周某某与杜某某达成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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