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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集检一部刑不诉〔2019〕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9211997********,汉族,高中文化,集美大学**学院在校学生,户籍地福建省霞浦县**镇**村**号,在厦门市暂住集美区**组**楼**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欧某某因感情纠纷,对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心怀不满。2019年4月24日11时许,被害人欧某某在集美大学万人食堂一楼动手殴打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被打后,将被害人欧某某摔倒在地,并跨坐在被害人欧某某身上,徒手对其脸部连续击打多拳,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欧某某受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及鼻中隔骨折,所受损伤系轻伤二级。

2019年5月17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欧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欧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史某某、岳某某、邓某某的证言;

2.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被不起诉人、被害人的辨认笔录;

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试听材料;

8.公安机关出具、提供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收据、谅解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的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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