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庐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庐江县**镇**社区**村民组*8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庐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20时许,在庐江县**镇街道**路王某甲棋牌室门口,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因琐事与李某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推搡、揪打,周某某推搡李某某,致李倒在电动三轮车驾驶室脚踏板上,又手掐李脖子将李按压在下,致李某某左侧第5、6、7肋骨骨折。经庐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病历和出院小结、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2.证人钱某某、王某乙、王某甲、左某某、熊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检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庐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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