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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267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乙,曾用名周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98********,汉族,大专文化,待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区,住婺城区**街道**路**号**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23时许,在开化县公业园区浙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因客户急催要货,被害人蒋某某要求被不起诉人周某乙停下机器帮忙包装口罩被拒绝,双方由此发生口角。周某乙因受言语刺激冲到蒋某某面前用右膝猛顶了蒋某某左胸一下后被同事拉开,致使蒋某某前胸左侧第4、5前肋骨骨折。2020年6月18日,经开化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4月24日,民警将周某乙带回华埠派出所接受调查,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现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病历资料复印件、谅解书、收条、刑事和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胡某某、周某某、余某某、骆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CT底片、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赔偿、取得谅解等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开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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