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芦检刑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302041973********,汉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株洲市**公司员工,住株洲市芦淞区**街**街**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上午9时许,戴某某(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姐夫)在**区***加工厂内因烧水壶线的使用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扭打,后被该厂老板袁某某劝开。尔后,戴某某负气回到家,其妻子周某甲知晓情况后,与其返回厂里找被害人李某某理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知晓后一同前往,到厂后,戴某某及周某甲不顾旁人的劝阻,找到被害人李某某理论,进而再次发生争执拉扯,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见状后十分气愤,在现场随手捡起废弃的一根空心铝管将李某某打倒在地。经株洲市公安局法检所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10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1万元,并取得被害人李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1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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