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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桐检一部刑不诉〔2020〕1359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安徽省宿州市涌桥区**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3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并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桐乡市**街道**路**工程工地因车辆让行问题与被害人董某某发生纠纷,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董某某胸腹部、头部等处,造成被害人董某某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董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1、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并在本院主持下进行刑事和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桐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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