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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公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031980********,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村**栋**号,现住址:株洲市天元区**栋**号,无业,无前科。2020年04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依法为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值班律师李艳,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05月0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24日12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到株洲市天元区**酒店1506号房找到谢某某就之前的经济纠纷进行协商,期间两人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周某甲推压谢某某造成谢某某腰部受伤,经鉴定谢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依法查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案发后,周某甲已经赔偿被害人谢某某51000元并得到谅解;周某甲与谢某某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周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且周某甲已经赔偿被害人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第四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之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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