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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一部刑不诉〔2021〕1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91985********,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大学专科学历,九江**传媒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镇**村**组**号,现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朋友黄某某、刘某某等人到湖口县皇家一号KTV唱歌,后被害人陈某某等人陆续到该包厢。在唱歌过程中,陈某某对周某某说其在未婚前与周某某弟媳有过一段恋情,周某某详问细节未果,一时气愤打了陈某某一巴掌,后二人撕打过程中,周某某使用玻璃茶杯砸向陈某某头部,玻璃茶杯磕到茶几碎裂后,周某某继续使用破损的玻璃茶杯朝陈某某击打,陈某某阻挡时右手臂被割伤。经湖口石钟司法鉴定中心二次鉴定,陈某某身体损伤程度综合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5月29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周某某一次性支付陈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共人民币12万元,陈某某对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

2020年7月23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主动到湖口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胡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对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百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较轻,且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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