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阴检一部刑不诉〔2021〕12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湖南省湘阴县人,住湘阴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7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2月9日至2021年1月8日)。
湘阴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本县**镇**村**组村民胡某某在硬化自家北边马路的过程中,想砍掉邻居缪某某的一棵樟树。因缪某某不同意,胡某某要傅某某喊人晚上偷偷将樟树砍掉。傅某某邀集其舅子周某某、朋友刘某某、张某某、钟某某(均已作行政处罚)于2020年6月7日0时许开车至缪某某家东南边马路处,在对樟树进行偷伐过程中,被缪某某及其妻子曾某某、母亲李某某发现,缪某某上前制止的过程中与周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钟某某发生冲突拉扯,在拉扯过程中,张某某和周某某拉扯缪某某致其背部着地受伤,经鉴定,缪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钟某某拉扯曾某某致其右上臂等处受伤。在拉扯过程中,周某某致李某某倒地受伤,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湘阴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理由如下:
1.认定周某某系致伤李某某的行为人的证据不足
(1)被害人一方均未指证周某某;
(2)在场人员刘某某、张某某均不能明确证明周某某推倒了李某某致其受伤,仅推测李某某的伤可能是周某某造成的;
(3)周某某本人的供述模糊,与在场人员的证词不能吻合。
2.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周某某与胡某某、傅某某、刘某某等人仅就砍树一事进行了商量,对于伤害他人则事先没有通谋,事先也没有明确的犯意联络,故不能要求任何人以部分行为负整体责任,也不能简单的追究全部人员的责任。
(2)现有证据无法查明直接致伤人。因现场黑暗,视线受限;且双方人员较多,相互纠扭,局面混乱,在场人员言词证据出现矛盾,无法查清各人的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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