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徐检一部刑不诉〔2020〕425号
被不起诉人周陶,男,1987年8月2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198708283636,汉族,初中文化,快可得印刷公司员工,户籍在江苏省泗阳县临河镇曹码村七组45号,暂住本市闵行区景联路257号388室。2019年9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月英,上海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陶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6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周陶与被害人刘勇在本市徐汇区漕宝路56号1楼工作期间因印刷机操作问题引发纠纷,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周陶将刘勇从印刷机上拽倒在地致使刘勇手臂受伤。经鉴定,刘勇遭外力致四肢长骨(左肱骨髁上)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9月16日,被不起诉人周陶经民警电话通知自行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勇的陈述,证人张玉超、周业业的证言,验伤通知书、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被不起诉人周陶的供述,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周陶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
2. 被害人刘勇的陈述,案件调解笔录,工作情况、人民调解协议书、和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被不起诉人周陶的供述,证明周陶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陶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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