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341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8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在湖南省沅江市**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路**弄**号。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翔,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7月1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被害人范某某因琐事在上海市青浦区**路**弄**号门口发生打斗,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范某某面部,造成被害人范某某鼻骨骨折。经鉴定,被鉴定人范某某遭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创,掌骨骨折,均构成轻微伤;致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被害人对周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人鲍某某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与被害人范某某因琐事发生打斗并致被害人受伤的事实。
2.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范某某被打致轻伤二级及轻微伤。
3.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被害人范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周某某表示谅解。
4.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到案的情况。
5.人口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对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且其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二百九十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