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03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佳木斯市向阳区**村,住佳木斯市向阳区**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决定,于2013年10月23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2日经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于2014年4月24日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12月16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我院于2014年4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1日20时许,在佳木斯市向阳区**岛的小亭子内,该岛**村村民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同村村民被害人云某某(男,38岁)因玩扑克发生争执后,二人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云某某被周某某用拳头将面部打伤,周某某左手及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周某某、云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于2013年10月19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损失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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