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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雨检诉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6261969********,汉族,初中文化,家具安装工,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路**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镇**村委会**村**号)。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因争抢车道琐事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纠纷,后双方在本市雨花台区凤舞路与G205国道交叉口再次遇见并发生口角,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徐某某头部、面部,致徐某某脸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当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经民警电话联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于2020年11月19日与被害人徐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并赔偿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9万元,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但该案系民间纠纷引起,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双方当事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促成刑事和解,同时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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