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尖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182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单位及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黑河市,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7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尖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1日、2020年3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琐事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双方约定在双鸭山市尖山区**高中门前见面,周某某到达现场后与李某某发生厮打,并持砖头将其头部打伤,李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经鉴定,李某某损伤属轻伤一级,未达到伤残等级。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于2019年6月28日到尖山分局立新派出所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做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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