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一部刑不诉〔2020〕165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4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镇**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9月1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于2020年1月3日19时许,在苏州市吴中区**镇**路**幢**室,因听说被害人高某甲在外面说自己赖他一万元钱一事与被害人高某甲发生争吵,并相互扭打,期间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用玻璃水杯将被害人高某甲左侧嘴角、左眉弓处打伤。
经鉴定,被害人高某甲因外伤致口唇贯通伤遗留面部皮肤瘢痕长度1.0cm以上,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事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被害人高某甲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2020年9月17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病历资料、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吴某某、宋某某、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是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事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其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