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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宝检一部刑不诉〔2019〕7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宝坻区**********号。2018年9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9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17日23 时许,在宝坻区方家庄镇农业银行东侧的“鲜到家火锅麻辣烫店”门外,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许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互殴,周某某用拳头将许某某打伤。经鉴定,许某某的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情况之损失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以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赔偿许某某人民币45000元,双方达成和解;犯罪以后,周某某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谅解书等书证;

1.​ 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1.​ 被害人许某的陈述;

1.​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 鉴定意见;

1.​ 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且其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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