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031980********,汉族,硕士研究生,党员,天津**有限公司**,出生地吉林省敦化市,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路**号-**中心,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城**园**栋**门**号。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郭某某系房主与租客关系。2019年6月25日18时许,在天津市河西区**道**华庭**号楼**门**楼楼道客梯附近,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郭某某因中介带客户看房问题引发纠纷,后双方推搡、挥拳互殴。期间,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用拳头击打郭某某面部,并致郭某某倒地受伤。
案发后,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郭某某右手第一掌骨基底粉碎骨折脱位,为轻伤二级;2、郭某某右手中指开放性伸肌腱断裂神经损伤,并遗留手背中指指掌关节4cm愈合伤口,为轻微伤;3、郭某某额部裂伤,为轻微伤;4、郭某某上唇口内侧粘膜损伤,为轻微伤;5、郭某某牙外伤,为轻微伤。
2019年10月29日9时30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医院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2. 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3.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司法鉴定意见书;
5. 身份证明、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0日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条 [罪刑相适应]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三十七条 [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法定不起诉的条件]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酌定不起诉的条件]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不起诉案件的处理]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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