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娄星检公诉刑不诉〔2019〕59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娄底市娄星区**组**号,现住娄底市**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4月4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2019年4月22日经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周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在生意上素有往来,黄某某于2017年、2018年共计欠周某某2万余元的工资与货款一直未予支付,周某某多次向黄某某讨要欠款未果。2019年3月31日上午,周某某来到位于娄底市娄星区**小区黄某某所经营的**装饰公司讨要2万余元货款,黄某某表示没有钱支付,周某某听闻后先将黄某某办公桌上的电脑显示器推倒,接着推了黄某某一下,又持一个圆板凳砸向黄某某,黄某某用左手去挡时被砸伤,致左尺骨鹰嘴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4月4日,周某某接到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民警的电话,自动到大科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周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6.69万元,取得了黄某某对周某某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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