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检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性,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831195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住**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安仁县公安局批准/决定,于2019年10月23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05日10时许,安仁县**镇**村**组侯某某与邻居阳某某发生口角,侯某某将事情告诉其老公周某某,下午15时许,周某某在周某某家看到阳某某在打麻将,冲过去质问阳某某,并与阳某某发生争吵,周某某动手打了阳某某几耳光,阳某某用奶粉瓶将周某某额头砸伤,随后两人互打,被周某某等人拉开,阳某某回家后从家里拿来一把门锁,砸到侯某某头上,后周某某将阳某某踢伤,经郴州永乐司法鉴定所鉴定,阳某某左膝关节损伤,半月板撕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26日,阳某某和周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签订谅解书。
本院认为,周某某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系民事纠纷引起,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是初犯,自首且认罪认罚并积极履行了赔偿义务,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社会矛盾得以有效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仁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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