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叶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74****,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农,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姚李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9月25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1日上午,在六安市叶集区姚李镇曾墩村龙井组一水稻田附近,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因稻田放水问题发生肢体冲突,周某某将杨某某打伤,致其右侧5、6、7、8肋骨骨折。经鉴定,杨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杨某某损失,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 证人方某甲、方某乙等人的证言;
5、 叶集分局姚李派出所制作的勘验笔录;
6、 六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经公开听证,听证员一致认为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对其不起诉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六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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