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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富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80********,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住富宁县****村民委**小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4月17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06日09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妻子吴某某在富宁县****社区**小组**号的租房处发生争执。过程中周某某将吴某某按在房间内的床上欲发生性关系,遭到吴某某拒绝,吴某某用头撞床边的墙后产生昏厥爬在床上,周某某就用挂在墙上的刀将吴某某的左右脸划伤,后离开房间报警投案等待民警。民警赶到现场将周某某抓获,并将被害人吴某某送富宁县人民医院救治。经鉴定,吴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事后双方达成和解,吴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不追究周某某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属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文山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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