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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资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329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广西资源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6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资源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1年11月8日上午,因为曾某某的矿山范围与邱某某、周某某的矿山范围存在争议,曾某某开矿时越界开到了邱某某、周某某的矿山,邱某某带了两个有资质的测量人员到梅溪乡随滩村大水坑曾某某的矿洞,要进矿洞进行测量到底过界开采了多少矿石,而曾某某不给邱某某他们进矿洞进行测量,双方发生争执。邱某某便电话通知周某某,要周某某下来处理,下午2点多钟,周某某带上蒋林健、“小黑”、“胖子”三人一同驾驶两辆车去到随滩大水坑的矿山。到矿山后,邱某某砸烂曾某某矿洞的门锁,要进曾某某矿山的矿洞,对其越界开采矿山储量进行测量,罗某、曾某某、曾某某不给他们进入矿洞去进行测量,双方发生口角,曾某某拿出菜刀出来阻止,邱某某捡来木棍打掉曾某某手里的菜刀,邱某某和周某某便与曾某某扭打在一起,罗某前去阻拦,邱某某手持木棒打在罗某的左手臂上。曾某某等人见状上前帮忙,“小黑”、“胖子”也上前帮邱某某、周某某殴打对方人员。后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罗某伤势为轻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资源县公安局认定的周某某以称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组织他人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为周某某故意伤害至罗某轻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资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资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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