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怀鹤检一部刑不诉〔2021〕17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02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系怀化市**院职工,住怀化市鹤城区**街道**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9月25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俊,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退回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12月16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在怀化市鹤城区**湾**栋**单元**室门口与其女友廖某某的前夫被害人付某某因感情纠纷发生口角引发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从厨房拿一把菜刀对付某某挥砍,导致付某某头部、手指等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付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听见廖某某打电话报警并自愿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款收据、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证人廖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
6、现场勘验、指认、检查、提取等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具有投案自首,认罪认罚,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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