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温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81983********,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四川省平昌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镇**村**组**号,现住成都市温江区**小区**栋**单元**号。2020年5月28日因殴打他人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决定行政处罚人民币400元,2020年7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询问了被害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晚21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成都市温江区清泉南街嘉祥外国语学校门口,因停车费问题与被害人林某某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用膝盖将林某某鼻部顶伤,造成林某某双侧鼻骨细微骨折。经鉴定,林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9月16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10000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
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7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