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敦检一部刑不诉〔2020〕11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03196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甘肃省敦煌市**镇**村**组**号,现住址:敦煌市**镇***村五组**号,系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敦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22时许,在敦煌市**镇**村五组**号周乙(系被不起诉人周某兄长)家后门附近,被不起诉人周某酒后叫开周乙家后门,用随身携带的镰刀在周乙右手手腕部位砍了一下,周乙拿起门边的铁锹在被不起诉人周某右侧颈部打了一下,后被不起诉人周某又持镰刀在周乙左手拇指部位砍了一下,将周乙致伤。经敦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周某、周乙的损伤均属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不起诉人周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案情,已积极赔偿周乙损失,取得对方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依法决定不起诉的情形:“因亲友、邻里及同学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不大的”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不起诉。
扣押的作案工具铁锹、镰刀由敦煌市公安局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敦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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