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356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21011991********,汉族,大专文化,公司员工,住昆山市**镇**家园**栋**室(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麻城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昆山市**镇**路**号公司承租的厂房内,看到同事韩某甲(另案处理)因为被害人何某某在拆除厂房内的开关等物件而发生争执,对何某某殴打的情况下,也上去用拳殴打何某某,造成何某某L2、L3右侧横突骨折。
经昆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何某某脊柱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调取证据清单、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顾某某、韩某甲、韩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其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此外,周某某在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也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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