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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明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明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明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性,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11970********,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水县,住明水县****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明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6日被明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明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1日被明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黑龙江省明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和被害人魏某某均系明水县**镇**村村民,二人系邻里关系, 2019年3月30日18时许,周某某孙女发高烧怀疑是魏某某家羊圈异味太大导致的,后周某某与魏某某发生口角,进而二人用木棒、铁锹相互厮打,致使二人均受伤,经鉴定,魏某某、周某某均构成轻伤,案发后二人互相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有周某某、魏某某户籍证明,周某某、魏某某医院诊断书,木棒、铁锹照片、谅解书、扣押清单、村委会关于周某某、魏某某平时表现较好的证明;

2.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

3.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

4.鉴定意见证实周某某、魏某某均为轻伤。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该案系邻里纠纷引起,犯罪情节轻微,且周臣认罪认罚、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平时表现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明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明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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