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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梁检刑检刑不诉〔2020〕85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1198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锡**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无锡市梁溪区**苑**号**室。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梨芳,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殷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听取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辩护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18时许,在无锡市梁溪区**苑**号**室门前,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因琐事与住在楼下**室的被害人殷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致殷某某倒地,致使殷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及额头受伤,后又掌掴殷某某面部。经鉴定,殷某某鼻骨骨折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左额部头皮下血肿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已向被害人殷某某赔偿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刑事摄影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制作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门诊病历、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和解书、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

6.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8.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的接处警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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