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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冷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02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住冷水滩区**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逮捕。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02日09时,在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镇**村,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邻居陈某甲因土地界线纠纷发生口角,周某某拿镰刀走过来砍陈某甲,陈某甲用左手遮挡,周某某继续持镰刀砍被害人陈某甲,致使陈某甲的左肩部被砍伤,在双方纠缠的过程中,陈某甲仰面倒在地上,而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压在被害人陈某甲身上,并手握着镰刀想继续砍被害人陈某甲,陈某甲的老婆李某某大声呼叫,被害人陈某甲的儿子陈某乙赶来将周某某的镰刀抢走,周围的群众听见打闹声后,也赶来将周某某拉开。经湘永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害人陈某甲右胸第11、12肋骨骨折,t10右侧椎板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2020年7月1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陈某甲达成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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