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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4-09-11 admin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刑不诉〔2024〕77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81999********,*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江苏省昆山市**镇**花园**栋(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梁平县**镇**村**组)。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10月9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4年3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4年3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罗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罗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8月1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昆山市**镇**商业广场**超市内售卖猪肉,因整理货架时未能及时给被害人罗某某挑选的猪骨称重,二人遂发生口角,后又互相推搡。二人互相推搡了几下后,周某某用拳击打罗某某面部,致罗某某眼眶内眦处皮肤挫伤、左侧鼻骨骨折,左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

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眼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鼻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3年10月9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罗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900元,获得被害人谅解。

2024年3月18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病历资料、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邢某某、邹某某的陈述;

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无前科,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4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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