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111979********,汉族,初中文化,苏州市**公司经理,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号。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苏州市虎丘区**百货地下停车场与被害人郑某某因抢车位问题发生口角,后双方动手打架,周某某将郑某某鼻子打伤,致郑某某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6万元,并在本院主持下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资料、和解协议书等;
2.证人王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辨认笔录等;
6.监控录像、行车记录仪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谅解并达成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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