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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沭检四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2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东海县**乡**村**号。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中华,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规定,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30日、6月15日退回沭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4月30日、7月15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1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女朋友刘某甲与刘某乙因交作业问题发生矛盾,相约在沭阳县南湖街道体育馆解决问题。刘某乙因怕被打,纠集周某乙、时某某、李某某、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持刀、棍一同前往帮忙。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开车带刘某甲到体育馆,刘某乙先赶到体育馆,然后和刘某甲在车上商谈时。当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看到周某乙、李某某等一伙人后,便持棒球棍并撕拽刘某乙。周某乙、李某某一伙人到场后,李某某先上前用脚踢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便持棒球棍砸李某某,致李某某头部、左手受伤;周某乙又拿刀砍周某甲脖子,致周某甲颈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周某甲颈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同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行为,鉴于其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法定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也存在过错,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宿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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