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固检公诉刑不诉〔2019〕16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河北省固安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现住在固安县**镇**村**号。2018年11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7日被固安县公安局逮捕,2019年1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樊某某,河北**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固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3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位于固安县**镇**村自家南院墙外的路上,因清理自家装修废料一事与住自己隔壁的叔叔解某某发生争吵,后引发周某某与魏某某(解某某之妻)、解某某打斗,打斗过程中,周某某将魏某某打伤,致其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粉碎性骨折,经鉴定,魏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周某某为轻微伤。
案发后双方互相达成谅解,被害人魏某某表示不再追究对方相关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魏某某陈述;3、证人解某某、董某某证言;4、犯罪嫌疑人周某某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且认罪较好、悔罪,已自行达成和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对方的相关责任,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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