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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文检公诉刑不诉〔2020〕225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330328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浙江省文成县,住浙江省文成县**镇**村。因赌博,于2015年6月16日被文成县公安局罚款3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13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文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上午8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弟弟周某乙与周某丙的妻子陈某甲榆因琐事发生纠纷。同日上午9时许,周某甲在文成县大峃镇华董城市广场消控室与周某丙因此事发生言语冲突,周某丙无故用拳头殴打周某甲左脸一拳,随后周某甲和周某丙、周某丁发生肢体冲突。此次冲突结束后,三人走至停车场车辆位置时,周某甲从自己车辆的后备箱中拿出两根棍子,后使用棍子将被害人周某丁、周某丙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丁的伤势已达轻伤二级,被害人周某丙的伤势已达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家属于2020年10月12日与周某丁、周某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周某丁、周某丙人民币18.8万元,并取得谅解。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于2020年9月28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木棍二根;

2.书证:户籍证明、证据保全清单、被不起诉人基本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体表伤情原始记录表、谅解书;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周某乙、陈某乙、任某某、陈某丙、陈某丁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丙、周某丁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道路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犯罪以后经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2.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弥补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被害人也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后果;3.本案因被害人过错,基于义愤而引发,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4.系初犯、偶犯,且具有悔罪表现;5.其自愿认罪认罚;6.无其他从重情节,也没有其他犯罪嫌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棍子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文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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