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诸检刑不诉〔2020〕215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5197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诸暨市**街道**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3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因被害人舒某某在其位于本市**街道***路商业城***楼的**网吧内不上网休息,遂让舒某某离开,后二人发生推搡并叉打。期间,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将手中装满热水的玻璃茶杯砸向舒某某头部,致舒某某头皮、颈部皮肤裂伤、左胸部烫伤等。
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舒某某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又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和解协议内容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系自首,案发后又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周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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