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龙华检刑不诉〔2020〕Z20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011989********,汉族,初中文化,深圳市**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镇**村**,暂住深圳市龙华区**街道**村**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及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小型汽车经过本市龙华区**街道**社区**路**驾校门口路段时,与被害人梁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轻微碰擦,梁某某随即驾车准备离开,周某某遂驾车追上梁某某,双方在**驾校门口发生纠纷并相互推搡。在推搡过程中,梁某某随手拾起一把铁铲朝周某某砸去,将周某某脸部砸出一道裂口,随后,周某某顺手拾起该铁铲砸向梁某某手部及全身多个部位,直至铁铲手柄被砸断。冲突致梁某某左尺骨中段骨折、全身多次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周某某面部创伤累计长3.4CM,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经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电话报警,民警在现场将周某某口头传唤到案。2020年4月18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被害人梁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周某某赔偿梁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等从轻、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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