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1088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211979********,汉族,高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神农架林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某某,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本区**街道**物流园区 **号楼电瓶车充电桩附近巡逻时,发现被害人高某某因在该园区停车事宜与保安队长吕某某发生争吵,便上前帮忙,随后和被害人发生肢体冲突,用拳击打被害人高某某右眼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外伤致右侧眼眶下壁骨折伴其内容物疝入上颌窦内,右眼眶周软组织损伤,伤势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7月1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8月14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79000元,取得被害人高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人叶某某出具的归案经过,病历、报告单、医疗证明书、入出院记录、人口信息、核查记录表、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影响片会诊报告书、鉴定书,地点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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