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巷**排**号,住湖北省天门市**巷**排**号。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6月11日被天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1日经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2015年2月12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2月11日被天门市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1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10月22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11月15日至12月14日、2020年1月21日至3月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20年1月15日至1月29日、2020年4月4日至4月1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14日16时许,倪某甲因认为天门市竟陵办事处孙湾村村委会收取其台基配套费过高而不满,酒后到该村村委会欲找前任村**盛云高理论,但未找到盛云高,倪一怒之下将办公室的电脑、花盆等物品砸坏。当日17时许,倪某甲回家携一把水果刀再次到村委会找盛云高,在村委会门前遇到盛某甲(盛云高之弟)、陈先勇、周某某。倪某甲与盛某甲发生口角。盛某甲的朋友陈先勇闻讯上前帮忙并与倪某甲发生打斗。陈先勇先用拳头殴打倪某甲头部,倪某甲躲避后陈先勇继续追打,倪某甲遂掏出水果刀朝陈先勇的背部、胸部捅刺三刀。盛某甲见状踢了倪某甲一脚,倪某甲转身持刀欲刺盛某甲,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上前抢夺倪某甲的水果刀,被倪某甲将手部划伤,倪某甲转身持刀继续追赶盛某甲并将其胸部刺伤,周某某遂从车内拿出一把砍刀,追砍倪某甲,并将倪某甲左手部砍伤。后倪某甲逃离案发现场,陈先勇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某某某。经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倪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因肝恶性肿瘤于2019年10月28日某某某,并于2019年10月29日在天门市殡仪馆火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某某某小结、居民某某某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某某某殡葬证、天门市殡葬管理所火化证明等书证;2.证人盛某甲、倪某乙、盛某乙、韩某某、田某某、汪某某、向某某、史某某、陶某某、倪某丙、倪某丁、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倪某甲的陈述;4.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某某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五)项“被不起诉人某某某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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