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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恩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13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85********,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市,住恩施市**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6月17日上午11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同在该乡双河居委会鱼塘坝组史家湾砂石料场运输砂石料的货车司机王某某在装石料时,双方因装砂的轮次问题发生争吵,后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周某某手持钉锤将王某某肋部、肩部打伤,王某某将周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7月31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自动到恩施市公安局投案。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恩施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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