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武汉市新洲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等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本市东西湖区东**工地**号楼**楼因施工问题与被害人段某某发生纠纷并打斗,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等人见状加入扭打并造成被害人段某某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段某某外伤致腰3右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经电话通知后到案。归案后,上述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等人赔偿被害人段某某经济损失,被害人段某某对周某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刑事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 证人雷某某、马某某、许某某、易某某、夏某某、王某某证言;3.被害人段某某陈述;4. 法医鉴定意见书;5. 辨认笔录;6.同案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的供述和辩解;7.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伙同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等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但其系初犯、偶犯,犯罪行为轻微,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真诚悔罪,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相对不起诉。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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