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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浠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271964********,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住浠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2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邵华锋,浠水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在本县蔡河镇长冲村五组门口池塘,用水泵给自己农田抽水,被害人某某甲见状上前在没有拔电源的情况下,将水泵从池塘取出水面,导致水泵烧坏,两人因此发生揪扯,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用锄头将被害人某某甲的左腓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某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主动到案,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某某乙、周某乙、万某某、严某某、华某某、某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某某甲的陈述;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5.物证照片、现场指认照片;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7.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具有自首、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有过错、赔偿谅解、初犯、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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