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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神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绰号“**”,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211986********,汉族,高中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住神农架林区**镇**小区**栋**单元**室。2016年4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神农架林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神农架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神农架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3月19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接到席某某电话,因席某某与高某甲在打牌过程中发生矛盾,请周某某前去帮忙。周某某便联系朋友刘某某先去帮忙,之后其听说刘某某被他人殴打,遂搭乘艾某某的车赶至神农架林区松柏镇红花巷。周某某下车时从车内随手拿走一把砍刀,当其看见高某甲抓住刘某某的衣服不放手时,便用砍刀朝高某甲砍去,将高某甲的左手大拇指、右手食指及中指砍伤。后周某某迅速逃离现场,将砍刀丢弃至青杨河内。2009年8月29日,经神农架林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甲双手刀砍创属轻伤。2019年7月25日,周某某在神农架林区公安局松柏派出所开具无犯罪记录证明时,被民警抓获。周某某接侦查机关电话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8月14日,周某某与被害人高某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收条等书证;2.证人段某某、席某某、刘某某、潘某某、陆某某、卞某某、袁某某、高某乙、肖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高某甲的陈述;4.神农架林区公安局神公刑技医(2009)065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5.辨认笔录;6.周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以下情节:(1)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2)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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