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2020年1月18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1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孙某某(周某某母亲)行至随州市**镇**村**组的农田中,通过水渠向农田里抽水灌溉,同时,被害人徐某某也在进行农田灌溉,二人因用水问题发生争吵,周某某上前与徐某某理论,随即发生肢体冲突,周某某用右手拳头向徐某某的左侧胸口捶了四下,导致徐某某左侧第4、5肋骨骨折,后二人被劝开。同日19时许,徐某某因胸口疼痛,拨打110报警电话,至此案发,徐某某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
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徐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左侧第4、5肋骨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4b)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6月28日,徐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周某某表示谅解。同年11月29日,周某某到随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淅河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身份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淅河派出所出警现场照片、谅解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和刑事和解的酌定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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