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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公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6821990********,汉族,专科文化,临湘市**大队**中队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湘市,住临湘市五里**街道**路**号**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临湘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0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0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审查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临湘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2月11日13时许,犯罪嫌疑人何灿、蒋能伟(已判决)和周某某在临湘市长安街道办事处南太路复兴路18号玩碰到陈某某,后因为犯罪嫌疑人何灿跟蒋能伟说陈某某欠他以前公司的钱不还,还有钱打牌。蒋能伟为帮何灿的忙,便和何灿来到陈某某旁,蒋能伟对陈某某说欠钱不还,还有钱打牌,是好大的老板,接着用拳头打了陈某某的鼻子一拳,何灿见状也动手帮忙打陈某某,周某某当时进来后一起将陈某某逼在墙角进行殴打,周某某抱住陈某某,何灿趁机用拳头殴打陈某某的胸部、头部。后被旁边的人劝开,李军当即责骂蒋能伟、何灿、周某某三人,便要求他们向陈某某道歉,遭到三人拒绝。李军劝其不听后准备出去,蒋能伟、何灿、周某某三人又一起冲上去要继续殴打陈某某,周某某举起杯子准备砸陈某某时被人扯住,蒋能伟与何灿又对陈某某一顿拳打脚踢后被扯开。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临湘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是否殴打陈某某以及是否应对被害人现轻伤二级伤情承担责任的证据矛盾,不能得出唯一结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湘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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